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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新力大厦F8A套,办公地址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琼,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因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取得本市X路X号海高大厦六层的房屋产权,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04)第x号;现系争的本市X路X号海高大厦六层房屋由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实际使用,双方间未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2004年5月18日,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迁出本市X路X号海高大厦六层房屋。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系争的本市X路X号海高大厦六层房屋的产权人,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其要求判令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迁出本市X路X号海高大厦六层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五年四月八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本市X路X号海高大厦六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上诉人已向开发商上海海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房款、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原审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系争的本市X路X号海高大厦六层房屋的产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迁让。原审法院就本案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毛焱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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