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连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连某乙1992年出生后即被其生父母送于连某堂、李玉珍夫妇抚养。2001年春天连某堂、李玉珍夫妇建成北屋五间,同年冬天李玉珍去世,2004年3月13日连某堂去世,期间原告一直随二人生活。2004年2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日),连某堂立下字据,字据内容为:立字据人连某堂,因膝下无子,后进难继,养女洋洋还小,生活不能自理,又因我癌症缠身,在万般无奈之下,开了个家庭座谈会,谁都不表态,让我自己选择。我觉得四弟玉平离我住地较近,我认为玉平比较合适。因我还得看病,吃喝办事,还得把洋洋抚养成人,这个负担相当沉重,抚养洋洋一切费用,由四弟玉平承担,将来洋洋成人后所有财产不得干涉,所有房产、地界、死物活物一律归四弟玉平所有,办事大小,家族人等不得议论或相争。该字据附有三个条件,一为给连某堂看病,一为在连某堂死后给其办丧事,一为抚养连某乙成人。所有条件成就后,所有房产、地界、死物活物一律归连某甲所有。连某堂生病后,被告连某甲为其支付一部分医疗费;连某堂去世后,被告连某甲为其办事了丧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其生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占用连某堂五间平房及宅基至今。另查明,连某堂家承包的耕地为2.38亩,被告连某甲从2004年耕种至今。诉讼中经向被告连某甲释明,连某甲明确表示不向法院主张为连某堂看病、办丧事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财产及权利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从连某堂所立字据来看,连某堂将连某乙视为养女。连某堂把房产和地处分给连某甲的行为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所附条件不成就,该法律行为不生效。被告只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其才有权取得连某堂的遗产,否则连某堂的遗产仍应由与连某堂长期共同生活的、连某堂视为养女的连某乙所有。因连某堂去世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连某乙成人的义务,可视为该字据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法律行为并未生效,故被告无权取得连某堂的房产,现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应把其占用的连某堂房产及宅院一处、耕地2.38亩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超过2.38亩耕地部分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耕地收益,因被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耕种至今,原告要求土地收益按每亩500元/年的算法并无不当,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04年至起诉时的2.38亩土地收益5950元。原告请求按2.7亩耕地计算收益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被告不向原告主张自己为连某堂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是一种对本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某甲返还原告连某乙由连某堂所有的房产及宅院一处;二、被告连某甲返还原告连某乙原由连某堂承包的耕地2.38亩;三、被告连某甲给付原告土地收益59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宣判后,连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连某乙与连某堂不是合法收养关系,上诉人取得连某堂财产合理合法,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连某乙辩称: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上诉人未完全履行遗嘱协议,未将答辩人抚养成人,遗嘱协议无效。收养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收养关系的民事主体,无权否认收养关系,况且答辩人是连某堂夫妇的合法养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连某堂把房产和地处分给上诉人连某甲的行为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所附条件不成就,该法律行为不生效。从连某堂所立字据来看,连某堂将连某乙视为养女,连某甲只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包括抚养连某乙成人的义务,其才有权取得连某堂的遗产,否则连某堂的遗产仍应由归与连某堂长期共同生活的、连某堂视为养女的连某乙所有。因连某堂去世后连某甲没有履行抚养连某乙成人的义务,可视为连某堂所立字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法律行为并未生效,故连某甲无权取得连某堂的财产,现连某乙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连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