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梁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负责人樊某某,任主任。
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券乡桥政府)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方城县法院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券桥乡政府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券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梁某,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券桥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券桥乡政府计生办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计生办在上述借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并约定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计生办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券桥乡政府计生办为券桥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券桥乡政府计生办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因乡政府计生办为被告券桥乡政府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二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由被告券桥乡政府承担。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x元(算至2009年11月23日)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券桥乡政府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券桥乡人民政府承担。
券桥乡政府上诉称,原告依据的二张借条内容不真实,且印章是后加盖的,原审认定该借条经樊某某手没有证据支持。同时该借款是否交计生办使用也无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吕某辩称,借款有上诉方加盖印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该借款用于何处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券桥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人樊某某称:借款没经我手,我也不知用于何处,该借款系券桥乡政府原分管计划生育的乡长解建云经办。
二审经开庭查明:上诉方对二支借款条上“计生办”的印章不持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明材料,一是说明“乡计生办”2007年支出x国库基金,二是原主管“乡计生办”的乡长,解建云个人开支条据及方城县审计局要求审计券桥乡政府领导班子经济责任的通知。庭后,在法庭要求时间内,“乡计生办”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计生办”会计崔哲的证言,证言称,“6万元借款时她在场,款交给主管乡长开支,2万元借款她不清楚。”另一份证言说明“乡计生办”2007年-2008年几笔开支情况,其它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持加盖有上诉方下属单位“券桥政府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的二支借条主张权利的诉讼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连性,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上诉称该二笔借款是否进入上诉方帐户和由上诉方使用的理由则是上诉方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债务的真实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毛进中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