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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衡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衡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表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进入原告公司做工,由原告安排到浸出净化岗位。2009年4月10日,原告有一处旧石棉瓦工棚需要拆除,遂安排包括被告郑某某在内的6名职工实施具体的拆除工作。其间,被告从工棚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赔偿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向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出具山劳仲案字第[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拆除工棚只是被告的一种义务帮工行为,故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对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8年6月133元、7月869元、8月1024元、12月502元,2009年1月1450元、2月1360元、3月1468元、4月8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合法的劳动者与用工主体。被告虽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服从原告安排,长期从事浸出净化工作,并从原告处按月领取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原告认为2008年4月10日被告从工棚架上摔下受伤是临时帮工行为所致,不构成工伤,因此而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论被告摔伤是否构成工伤,均不影响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告提出被告于2008年10月自动辞职,其后有两个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12月被告被原告重新聘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0月辞职,也没有提交2008年12月重新聘用被告的招工招聘表,对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未能如实反映原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七百多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份双倍工资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2008年10月份、11月份两个月予以核减。依法核定为:被告200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实得工资7天÷31天×869元=196元,2009年4月1日至4月10日实得工资10天÷30天×800元=267元,故原告应当再支付被告工资2008年7月196元、8月1024元、9月1054元、12月502元,2009年1月1450元、2月1360元、3月1468元、4月267元,以上共计7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1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21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衡化工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上诉人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工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制。2、原判认定自2008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没有固定且大多数是农民工,农民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4、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只有两个人的签名。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时拆除旧工棚是受上诉人的安排,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理应服从,而不属临时帮工;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3、上诉讼人虽称工人的工资系计件制,却不能提供原始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4、上诉人称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只有两人签名,但仲裁法规定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自2008年6月25日进入上诉人单位从事浸出与净化工作。2009年4月10日上午上班时,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受上诉人管理人员的临时指派,为上诉人拆除位于上诉人车间的一处旧石棉瓦工棚,属于其正常的工作范围,不属于临时帮工性质。虽然双方一直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月,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受伤时止,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报酬,期间虽有二个月在家休息,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己经终止。故原审对被上诉人工作期限的认定也无不当。尽管上诉人提出农民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称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只有两人签名,但仲裁法规定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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