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xx。
委托代理人熊X,律师。
申请人汪xx要求宣告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刘xx。
代理人刘yy(系被申请人亲戚)。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亲戚。申请人汪xx称,被申请人刘xx于2002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现象,并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长期接受治疗。200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因发病被强制送到安徽省合肥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被确认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出院后返回上海,继续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被申请人因长期无人照顾,精神分裂症病情反复,于2008年3月再次发病被送入医院。2009年5月20日,安徽省合肥精神病医院对被申请人病情进行诊治,建议随访。被申请人的病情至今仍无法治愈。2009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刘xx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对较为复杂的民事行为的理解、判断等辨别能力有所下降,评定其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