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皖经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吴某、方某、蔡某、吴某喜、程启春、程世琴、詹金娣、魏木香、倪秀芳、袁文秀、江世萍、唐新民、陆勤梅、张爱玲、仇翠荣、赵守凤、袁家昌、阮某、肖美琴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
诉讼代表人:宋某,女,1037年5月出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国市老干部局。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X区X幢X室。
诉讼代表人:方某,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嵩合路工程局宿舍。
诉讼代表人:蔡某,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南桥东巷7户。
诉讼代表人:阮某,女,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职工,住宁国市城南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倪代隆,安徽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宁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因解除企业俣并协议,返还资产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宣中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宁国县西津商店20名职工的诉讼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倪代隆,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泉、徐晓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原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以阳供(93)09号文向宁国县供销合作联社报告,要求兼并宁国县西津商店。同年3月4日宁国县西津商店亦向宁国县供销合作联社写报告称:现有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向我们提议,愿以他们的资金优势与我店的地理优势结合起来,两家合并为一家经营,以利共同发展。我店经慎重考虑,并经全体职工通过,决定同意与阳城供销商业公司合并。”1999年3月15日,宁国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供联秘字(93)027号文批复同意两企业合并。同日,宁国县西津商店与原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合并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二条规定“合并后的企业实行统一法人,统一人、财、物、销、售,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第六条规定,企业合并后,甲方(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保证乙方(宁国县西津商店)现有职工的收入高于合并前。具体为:甲方某据乙方1990年、1991年、1992年企业职工工资、奖某及其他福利平均收入为基数,在此基数上有所提高;乙方某工1992年经劳动部门批准每人每月上浮一级工资,甲方某以认可,并同意在原上浮一级的基础上再给乙方某工上浮一级工资,甲方某给乙方某工在上浮一级工资的基础上再浮动10%,二级浮动工资和浮动10%转国固定工资;合并后,如甲方某作人员收入高于乙工作人员时,乙工作人员应享受与甲方某作人员的同等收入待遇;甲方某证乙方某员的福利、奖某以合并前的基数,在合并后三年内,逐年递增10%;乙方某有退休人员,甲方某持合并前的个人收入,按国家政策享受各项待遇。第七条规定“合并后,若甲方某履行本协议第六条,乙方某权要求分立,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恢复原单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合并前清产核资登记表退划给乙方。”《企业合并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此后,双方某资产进行盘点,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准登记,组成了新的企业法人,即现在的宁阳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1993年4月23日,双方某签订一份《企业合并补充协议》,对合并后原西津店职工的医疗等方某的待遇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约定,并再次强调若相关待遇得不到落实,则原西津商店职工有权要求分立,并退划原资产。合并伊始,协议书约定的各项条款执行情况较好。自1998年以来,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负债率较高,致使协议书中规定的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的工资、奖某、福利等待遇未能得到很好落实,为此,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即要求按《企业合并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从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分立出来,并退划合并前的原所有资产,遭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的拒绝,宁国市供销合作联社亦以供联秘字(99)第048号文批复不同意分立。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于1997年5月23日更名为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
又查,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宁国市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公司的部分资产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宁国市支行,其中包括由原宁国县西津商店更名的宁国商场,抵押值为499.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宁国县西津商店与原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合并协议书》,在内容上设立了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中关于企业合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明显损害合并企业对方某事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宁国县西津商店的人、财、物已统一并入原宁国县阳城供锁商业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宁国县西津商店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其债权债务亦由合并后的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承继,双方某并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在履行合并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诉称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是否享有企业分立请求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5740元。
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1993年3月16日签订的《企业合并协议书》及同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企业合并后的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自1998年以来,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违反协议规定,按照合并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我们要求恢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返还合并前的所有资产,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答辩称:其已按合并协议书的第六条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企业合并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1993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要求分立合并后的企业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宁国县西津商店与原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企业合并协议书》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除该协议书第七条部分内容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企业合并后,若原宁国县阳城供销商业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书所规定的给予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的工资、奖某、福利等待遇,则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有权要求分立,并退划合并前的所有资产。这意味着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融入新企业的资产在经营过程中不担任何风险,明显损害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的利益,也损害了合并后企业现有的其他职工的合法利益,亦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相悖,故该项约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同理,1993年4月23日双方某充协议关于原西津商店职工有权从合并后的企业分立并退划原资产的约定,亦应确认无效。此外,该协议书还规定请求分立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宁国市阳城供销商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宁国市供销合作联社明确批复不同意分立。据此,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当商店职工要求从现企业中分立出来,并退划合并前的所有资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宋某等20名原宁国县西津商店职工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受慈
代理审判员李林平
代理审判员王矛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