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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武某某、唐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民一初字第185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农民,住(略),现暂住易门县X镇易都厂矿职工宿舍X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易门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暂住易门县X镇X村。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唐某某名誉权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卓建明独任审理,于2006年7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两被告共谋向公安机关诬告原告强奸唐某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名誉侵权精神损失费x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武某某、唐某某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武某某系姑嫂,被告唐某某与其哥、嫂在易门县X镇X村打工。因被告武某某与原告鲁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产生矛盾,被告武某某遂教唆被告唐某某于同月28日20时37分向易门县公安局绿汁分局报案,称原告鲁某某于2006年4月19、23日两次强奸被告唐某某。易门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4时30分至17时20分对原告鲁某某进行了讯问,同日以案件事实不存在撤销了该案。5月17日易门县公安局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教唆唐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某某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某某的目的”,给予被告武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同时亦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受武某某的教唆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某某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某某的目的”,给予被告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处罚。原告鲁某某于2006年6月9日以诉称中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其改变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唐某某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鲁某某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鲁某某的名誉权构成了侵权,对原告鲁某某的人格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唐某某在实施本案民事侵权时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某某教唆被告唐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武某某承担名誉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唐某某、武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鲁某某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其应负担因过高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向原告鲁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10元,原告鲁某某负担710元,被告唐某某、武某某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建明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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