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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刑初字第51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别名欧某学,绰号马红星),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易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0年11月4日、2003年3月27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分别于2001年7月19日、2005年月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与他人携带扳手等工具,到易门县X镇X路中段电力小区对面,采取爬墙撬窗的方法进入顾某某家房内,盗窃了价值4000余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红河香烟、现金以及手机、手表等物,后将黄金项链等物销赃得币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信息、鉴定结论、(2000)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华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金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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