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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刑初字第4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女,1955年农历2月7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昆明市金石小区(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昆明市金石小区(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昆明市金石小区(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女)。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易门县公安局于2006年3月15日刑事拘留,200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高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庚在本村周某明家猪圈旁的公路上因争放田水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丙将王某庚的左耳咬伤。经鉴定,王某庚的损伤属重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丙将王某庚的左耳咬伤后,王某庚先后到十街乡卫生院老吾卫生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王某庚的伤情经治疗后,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定x元,王某庚于2006年5月8日被火烧伤后死亡。现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x.68元,误工费615元,住院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5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68元,根据起诉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提供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在起因上是王某庚来争放属于自己先放的田水,骂他后两人撕打倒地,王某庚用手来捏自己的下身,还用手电筒来打,咬自己的手指后自己才去咬王某庚的耳朵,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庚在本村周某明家猪圈旁的公路上因争放田水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丙将王某庚的左耳咬伤。后王某庚先后到十街乡卫生院老吾卫生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庚的损伤属重伤。王某庚于2006年5月8日被火烧伤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期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民法原理,残疾赔偿金是指被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后,给被害人失去收入,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或必然的物质损失,现基于被害人王某庚已死亡,造成损失已不可能,后期医疗费已没有必要支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害人王某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坦白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x。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东荣

审判员杜周某

审判员刘永华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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