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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北。按照村镇规划我家向南有一条5米宽的通路,该路是我家生产生活的唯一通路。2006年10月份被告无故用一大堆石头、粪堆等,将我家向南这条5米宽的路全部堵死,致使我家无法正常生产、生活。三年多以来,为此事我多次要求被告腾清道路,被告均置之不理,后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此事至今也没有结果。由于被告侵权,使我家的拖拉机、粮食等无法进家,给我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道路恢复原状,责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堆放石头的地方不是路,大队也没有在此规划路,那个地方是我的院子。现在我的房子还没有盖好,那就不是路,如果我的房子盖好,那里就是一条路。我堆放石头及垃圾是在我自己院子里,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之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所建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其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在诉争地块堆放石头、垃圾,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此事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这份证明我不予认可。现在我的房子没盖起来,这里就是我的院子,我的房盖好就成了路。另外村里也承诺为我规划一处宅基,可另一家不腾地方,我无法建房,所以现在诉争地方还是我的院子。

2、浚县X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其所建房屋已经行政许可,另证明该房四至及面积情况。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该证上注明的“西至路”不对,而是我的院子。

3、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房屋座落情况以及现场情况。

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之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纠纷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为浚县X乡X村民,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0年冬季,原告之父王某学经申请,由村两委研究,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取得了现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并建起5间瓦房。后王某学分家将该院分给了原告所有使用。按照村委规划,原告房西侧向南至东西大街为一5米宽通道,该通道为原告出入唯一通道。2006年10月份,被告用石头堆在了原告西侧5米宽的路上,并在石头东侧设置了粪坑,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被告辩称石头、粪坑是自己堆放、设置,但这条5米宽的路不对,这是自己的院子,只有等自己的房子重新翻建后才能成为共同通道。为此,原被告之矛盾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经现场勘验:1、原、被告纠纷现场位于白寺乡X村东南角东西路路北;2、王某某的北屋东西长16.12米,南北长6.5米;3、自王某某北屋西山墙外皮向西至杨某田北屋东山墙外皮东西长为4.73米。经双方指认在王某某与杨某田北屋之间向南经杨某龙门前至东西大街为一条通道。在王某某与杨某田北屋之间往南至杨某田东屋南墙有杨某龙堆放的石块,石块东侧有杨某龙堆放的粪堆;4、自王某某北屋前墙外皮向南量至杨某龙小东屋北墙外皮南北长为18.25米;5、自杨某龙东屋前墙外皮向西至杨某成东屋后墙外皮东西长为7.1米,自杨某龙东屋前墙外皮向西至其邻路小北屋,东西长为3.7米。结合村委证明及建筑许可证佐证,能够证明现被告堆放之石块、粪堆占用了原告西侧的公共通道及原告的部分院落,致使原告无法修建院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通行。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某学经村两委规划,研究同意,并经行政许可,在诉争宅基建房,符合村镇规划,为合法建筑。原告经其家庭内部分家分得现在之房屋,即合法取得了该房屋及宅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村镇规划,在原告房屋西侧向南为一5米宽的公共通道,这也是原告生产、生活通往大街的唯一通道。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南北相邻,不动产相邻各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然而,被告却在诉争5米宽的通道上堆放石头,设置粪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应予清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堆放石头及粪坑是在自家宅院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由于被告侵权被告应赔偿其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公用通道上的石块以及粪堆等予以清除,不得影响原告王某某的正常生产、生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某民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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