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郸城县X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真,郸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郸城县X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公司员工。1999年7月—9月承建公司办公楼X间三层,面积为1034.65平方米,加上附属建筑物,共计工程款为x.74元,被告已支付x.74元,下余款项x元。原告无数次的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还他人的建筑材料款,向银行贷款还账,又支付了x.86元的银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银行利息x.86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没有验收决算,没有欠款手续,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并且原告出具了收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公司职工。于1998年7月承建本公司办公楼X间三层,面积为1034.65平方米,总造价为x.5元,后又追加附属建筑物:地坪花园x.98元,大理石x.60元,(实付x元),墙角线1540元,修水管工料1653.76元,招待费391元,家具5000元,抽油烟机650元,办公桌500元,白瓷砖3900元,垫支水费659元,水泥1000元,另支3348元和4880元。经公司会计谢广尧合帐后,总造价为x.74元,经办人有陈永智、吴振忠、陈建才。于1999年9月7日交付使用后,原告分别于交工前后14次收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万元,并出具收条。余款x.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办公楼,被告公司已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贷款还建筑材料款项所支付的银行利息x.8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现被告辩称,没有建筑工程合同,没有验收决算,有悖常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帐的清单中:招待费391元,不属附属建筑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欠款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交付之日1999年9月7日之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郸城县X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74元及相应利息(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