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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郸城县X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真,郸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郸城县X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公司员工。1999年7月—9月承建公司办公楼X间三层,面积为1034.65平方米,加上附属建筑物,共计工程款为x.74元,被告已支付x.74元,下余款项x元。原告无数次的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还他人的建筑材料款,向银行贷款还账,又支付了x.86元的银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银行利息x.86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没有验收决算,没有欠款手续,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并且原告出具了收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公司职工。于1998年7月承建本公司办公楼X间三层,面积为1034.65平方米,总造价为x.5元,后又追加附属建筑物:地坪花园x.98元,大理石x.60元,(实付x元),墙角线1540元,修水管工料1653.76元,招待费391元,家具5000元,抽油烟机650元,办公桌500元,白瓷砖3900元,垫支水费659元,水泥1000元,另支3348元和4880元。经公司会计谢广尧合帐后,总造价为x.74元,经办人有陈永智、吴振忠、陈建才。于1999年9月7日交付使用后,原告分别于交工前后14次收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万元,并出具收条。余款x.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办公楼,被告公司已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贷款还建筑材料款项所支付的银行利息x.8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现被告辩称,没有建筑工程合同,没有验收决算,有悖常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帐的清单中:招待费391元,不属附属建筑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欠款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交付之日1999年9月7日之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郸城县X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74元及相应利息(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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