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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生意纠纷与翟XX在园区远东大酒店门口发生矛盾,徐某某等人对翟XX实施殴打,将翟XX头部打伤。经鉴定,翟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翟XX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

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生意纠纷与翟XX在长垣县起重园区远东大酒店门口发生矛盾,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对翟XX实施殴打,徐某某用拳头将翟XX头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翟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XX、翟XX的证言,被害人翟XX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翟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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