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农工商瑞裕商务城与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文,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工商瑞裕商务城,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上海农工商瑞裕商务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农工商瑞裕商务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伟慈,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晓文、商建刚,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瑞裕商务城(以下简称瑞裕商务城)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蔡伟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月24日,瑞裕商务城与案外人香港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公司)签订《合作管理协议书》,明确富威公司对上海瑞裕宾馆(又称“上海御花园”)项目进行承包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富威公司应当确保完成承包的经营目标,承担日常经营管理责任及期间发生的各类税费,按期向瑞裕商务城缴纳利润并经其向承包经营场所的业主上海社科院支付租金;富威公司自1995年9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应交给瑞裕商务城利润共计2,5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自1995年9月1日起每5个月支付3,125,000元;富威公司承担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每季度为2,531,800元的租金,1999年以后的利润分配方案等另行约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严重违反协议规定,造成商务城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同年10月27日,瑞裕商务城与富威公司通过订立《委托管理协议书》,对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补充规定。

1999年1月19日,为解决富威公司承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瑞裕商务城总经理柯某某、副总经理朱某某与香港利益方“球球国际”代表邓锡驹、“x”代理杜某某、富威公司董事陈彪召开会议,并形成《紧急会议纪要》。该《紧急会议纪要》载明:基于富威公司拖欠巨额资金且无继续履约的能力,瑞裕商务城决定终止与富威公司的合作;瑞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国际)接替富威公司成为瑞富公司的新外方,新外方全权代表为叶仲午。据此瑞裕商务城将上海御花园委托给瑞富公司经营管理,瑞裕商务城、瑞富国际在上海御花园项目上的具体合作协议另商定。《紧急会议纪要》并确定,在会后将形成“变更上海瑞富外方主体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和“上海瑞富对上海御花园的管理协议及实施细则”等文件。上述与会人员在该《紧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1999年4月1日,瑞裕商务城、瑞富国际签署《关于沪港合作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外方主体的备忘录》。备忘录确认了以下事实:瑞裕商务城与富威公司共同出资的瑞富公司于1998年4月7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因富威公司未按期出资,致营业执照失效。瑞富国际愿意接替富威公司成为瑞富公司的外方主体。同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沪港合作“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瑞富国际负责瑞富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并确保瑞裕商务城在瑞富公司经营中每年的可分配利润,合作期限为10年。1999年9月,外经贸委以沪合作字[1998]X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形式,批准成立瑞富公司,投资者分别为瑞裕商务城与瑞富国际。

2000年4月25日瑞裕商务城作为甲方与瑞富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确定了瑞裕商务城、瑞富公司就上海瑞裕宾馆合作项目上的合作期限及合作方式。其中明确,上海御花园项目的合作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瑞富公司替代富威公司延续与上海农工商至2009年12月31日的合作,并延用原富威公司《合作管理协议书》所确定的委托管理形式和协调机制;瑞富公司“同意承担甲方委托原富威公司经营管理该项目所承诺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以及对原富威公司未能完成承包经营指标所导致的欠款(见清单)等事宜,将择机与甲方及有关方面协调。”双方并约定就未尽事宜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附件包括:1995年《委托管理协议书》和1999年1月《紧急会议纪要》。《合作框架协议书》“甲方代表处“加盖了瑞裕商务城公章以及柯某某的签字,”乙方代表处“加盖了瑞富国际的条形章以及邓锡驹(瑞富公司总经理,外方董事)、陈彪(瑞富公司外方董事)的签字,且于同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一)》中,双方就2000年度缴款作出安排,确定瑞富公司全年缴款总额指标为350万元,并力争达到380万元,同时就分期缴款的日期及数额予以了明确。

另查明,2000年1月5日的对帐清单明确瑞富公司1999年应缴款为8,000,000元,实际缴款5,000,000元。以后瑞富公司在2000年支付了2,700,000元,2001年支付了2,405,000元。

原审认为,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抬头,文中均将乙方表述为瑞富公司,虽然只加盖了瑞富国际的条形章,没有加盖瑞富公司的公章,但签约人是瑞富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故可以推定瑞富公司对瑞富国际作为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该协议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瑞裕商务城亦未对此提出过质疑,故瑞富公司理应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内容,瑞裕商务城、瑞富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现瑞富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瑞裕商务城按《合作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支付瑞裕商务城至2000年底的款项3,800,000元,并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瑞富公司以后每年应支付瑞裕商务城8,000,000元调整为3,500,000元,要求瑞富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2年8月底的款项依法可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农工商瑞裕商务城与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御花园(上海瑞裕宾馆)的承包经营关系予以解除;二、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上海农工商瑞裕商务城至2002年8月底的承包费人民币7,22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4,995元,由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瑞富公司不服,上诉称,1、瑞富公司是沪港合作经营御花园项目的项目公司,在瑞富公司内部存在瑞富国际承包经营瑞富公司的法律关系。在瑞富公司与瑞裕商务城之间并没有成立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双方既然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何来解除、何来应当缴纳的承包经营款。2、瑞富公司是在2001年7月才进入御花园项目开始经营管理的。在此之前,御花园的任何经营活动与瑞富公司无关,瑞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2000年至2003年系瑞富国际和瑞裕商务城合作的过渡期,由瑞裕商务城直接经营,不存在经营指标问题。过渡期间,瑞裕商务城与瑞富国际之间关于瑞裕商务城可以从瑞富公司提取的经营款额度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事实上瑞裕商务城提取了御花园项目的全部利润。综上,自瑞富国际开始参与合作项目后,所有的经营利润均被瑞裕商务城全额提取,由瑞裕商务城和瑞富国际作为股东的专营御花园的项目公司─瑞富公司并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和利润结余,用什么缴纳经营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瑞裕商务城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裕商务城辩称,1、瑞富公司与瑞富国际系两个独立法人,本案审理的标的是瑞富公司所应承担的722万元应交款,而不是瑞富国际的50万欠款。2、1999年1月,瑞富公司已经进入御花园项目开始经营管理。直至今日,瑞富公司仍占用瑞裕宾馆,将宾馆出租给客人在收取钱款。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裕商务城与富威公司于1995年签订《合作管理协议书》,约定富威公司对御花园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签约双方之间形成经营承包关系,该事实已经(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000年4月25日瑞富公司与瑞裕商务城就御花园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瑞裕商务城将继续执行其与富威公司所签订的《合作管理协议书》精神,委托瑞富公司经营管理御花园项目;原委托管理形式和协调机制将予以延续,为此,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瑞富公司与瑞裕商务城之间形成的也是经营承包关系,并无不当。瑞富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瑞裕商务城之间并不形成经营承包关系,该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瑞富公司何时开始进入御花园项目进行经营管理,从2000年1月5日瑞裕商务城出具的对帐单清单上,已表明1999年始瑞富公司发生欠缴款,虽然对帐单上未盖有瑞富公司的公章,但有邓锡驹、陈彪签名确认,两人均身兼瑞富公司总经理及董事。同时从1999年1月19日形成的《紧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瑞富公司已经表示接受瑞裕商务城委托对御花园项目进行管理,故依据上述两个事实,可以认定瑞富公司实际已于1999年1月对御花园项目进行了管理。瑞富公司上诉称其于2001年7月才开始进入管理,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瑞富公司接受瑞裕商务城委托经营承包御花园项目,理应按照约定给付瑞裕商务城经营款项。瑞富公司上诉以瑞裕商务城提取了御花园项目的全部利润,其无收入来源和利润结余,作为不应给付经营款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瑞富公司要求驳回瑞裕商务城原审诉讼请求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0元,由上海瑞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恢

代理审判员彭坚

代理审判员方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