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