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同月18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的一天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伍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伍某在外号“X”的人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冰毒,尔后乘坐出租车到(略)陈某所在的工地上,将冰毒交给陈某,收取毒资500元,并与陈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0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伍某联系叫伍某带毒品去温泉镇。被告人伍某在外号“X”的人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冰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伍某乘坐出租车到(略)陈某所在的工地上,将冰毒交给陈某,收取毒资500元,并与陈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0年11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伍某联系购买毒品。同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开县X街道二号桥附近收取陈某现金500元,尔后到二号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附近以400元钱找贾某购得约0.7克重的冰毒返回交给陈某。两人在开县城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后,在回温泉镇X路上被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从陈某处扣押了0.5克冰毒。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贾某、李某、张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伍某系以贩某吸,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计算在贩某数量内,只能认定其贩某了1.35克;被告人伍某实在陈某的引诱下才进行的贩某毒品,系犯罪引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三次贩某行为均未获利,情节较轻;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被告人伍某贩某毒品后,由陈某请伍某吸食,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应扣除;犯罪引诱应有特情介入,本案没有这种情况;从证据看,三次贩某行为均有获利。建议对被告人伍某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贩某毒品系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的三次贩某行为均未获利,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三次卖给陈某毒品,均有获利,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不被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宏伟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