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绰名“谷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会同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马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周延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丙,马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戊、指定辩护人陈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
等人先后多次合伙实施盗窃,其中:
1、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马某丁伙同绰号为“日本”的人在会同县X镇“劳动宾馆”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事后三人作价1800元,由被告人马某丁卖至怀化。
2、同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马某丁、杨某某(已判刑)在会同县畜牧局院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之后三人作价1200元卖给同案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乙、马某丁各得4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
3、同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在会同县五交化经济适用房院内,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院内A栋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事后三人销赃至怀化市,共得款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0元。次日,三被告从怀化市窜到绥宁县城,于凌晨4时许在一居民区内盗窃一辆棕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之后三人将车骑回会同,由被告人马某丁卖至会同县X乡。
同时查明,在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乙还多次伙同绰号为“白叫粑”(另案处理)、“夏妹”(另案处理)的人实施盗窃。其中
1、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白叫粑”、“夏妹”三人在会同县X镇“嘉和花园”处的“星宇广告”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唐某己停放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事后“白叫粑”、“夏妹”两人将该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20元。
2、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白叫粑”、“夏妹”三人在会同县X镇原中国农业银行城郊营业所宿舍院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雅得”助力摩托车,因该车未能发动三人将车丢弃在林某医院处。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60元。
3、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白叫粑”、“夏妹”三人在会同县火车站对面木材公司宿舍内,盗窃了林某庚停放的一辆“邦山城”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卖至黄某客运站,被告人杨某乙得款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
4、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白叫粑”、“夏妹”三人在会同县X镇教育局宿舍院内,先将被害人龙某壬停放的一辆“大运”摩托车盗走,因该车未能发动,三人将车丢弃在东门阁对面建设银行下坡处后,返回原处将同时停放在该处的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并将车卖至会同高椅乡X村杨某某处,被告人杨某乙得款300元。经查证该“五羊本田”摩托车系杨某辛所有。经鉴定龙某壬被盗摩托车价值1620元,杨某辛被盗摩托车价值1850元。
5、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白叫粑”、“夏妹”三人在会同县卫生局院内,将被害人黄某癸停放的一辆“铃木”摩托车盗走,因该车未能发动被丢弃在城郊中学附近一拐弯处,次日被失主寻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20元。
6、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某及绰号“X”的人在会同县西区古玩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店内的古玩盗走若干,经失主查证损失约4000余元。
7、12月20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乙、“夏妹”与杨某某在会同县X镇北城宾馆门口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时,被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现。杨某等人随即追赶骑着盗窃摩托车逃离的杨某某,而被告人杨某乙则乘机逃离,杨某某在被杨某等人追赶至林某镇大石板时弃车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60元。
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8日被告人马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三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盗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马某丁、邓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马某丁、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被告人马某丁作案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提出异议,辩称1、自己不是主犯;2、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丙辩称,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丁对指控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某会辩称,被告人马某丁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及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梁某某、唐某己、李某某、林某庚、杨某辛、龙某壬、黄某癸、唐某某、杨某某陈某,证明某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粟某某、粟某某、林某某、明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情况与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
3、鉴定结论,证明某盗财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
5、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②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案件核实证明;③被盗摩托车发票、行驶证及相片;④扣押物品清单;⑤物品发还清单;⑥请求赔偿报告;⑦抓获经过;⑧关于杨某乙等人盗窃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
6、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对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马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邓某某、马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邓某某、马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马某丁作案时不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自己不是主犯,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乙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丙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丁的指定辩护人陈某会提出被告人马某丁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及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赔审员周延凡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