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笔,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赔审员周延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明四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7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粟军花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后在会同县城“银笛”歌厅楼下,被告人梁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粟军花,得款100元。(2)2009年9月14日早上9时许,吸毒人员粟军花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后在会同县城“银笛”歌厅楼下,被告人梁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粟军花,得款100元。(3)2009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吸毒人员粟军花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后在会同县城“银笛”歌厅楼下,梁某某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粟军花时,被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梁某某身上搜出一个用红色养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经称量净重0.15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第三次向粟军花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卖毒品给粟军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粟军花的证词相一致,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1)证人粟军花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7日晚上8时许,9月14日早上9时许、9月15日早上8时许,先后共三次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每次为100元一个的“包子”,交易地点就在县城“银笛”歌厅楼下,联系方式是用手机打电话联系,然后梁某某将毒品送到我指定的地点县城“银笛”歌厅楼下。9月15日这次正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抓了。(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物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通话详单、辨认笔录以及鉴定结论均在卷佐证。(3)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于2009年9月7日、9月4日、9月15日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粟军花,9月15日这一次正准备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三次贩卖毒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和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