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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某、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霍某某。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某某因养猪,于2007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9.585‰,担保人为霍某某,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10日。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归还利息648.5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霍某某对以上两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霍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按月息9.585‰计算,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7925计算)。

二、被告霍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某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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