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乙,男,成年。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鲁某珂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我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调解我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给我x元,但被告在支付给我2000元后,下余x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鲁某乙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至汝州市X乡X村与上鲁某交界处时,与鲁某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鲁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28日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承担,此后不管原告伤情如何,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次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x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于10月20日还清。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乙驾车与鲁某珂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余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