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军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设立的重庆分公司员工,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经被告注销。X年X月X日生效法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27日(约11个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后原告到渝中区社会保险部门查询得知,重庆分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为原告办理过养老、医某、失业三类社会强制保险,后进一步咨询得知,因重庆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开立过社会保险账户,且该公司目前已注销,无法补办社会保险。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同年5月17日,该院出具《证明》。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补办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方曾于2007年9月26日已经就社保的相关费用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并且已经被驳回。在时隔4年之久的时间就社保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李某国同志任职的通知》,但某某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后,重庆分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某某公司自行刻制了一枚“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交与李某国。
2005年10月,李某国私刻某某公司公章、伪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申请办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取得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李某国另行刻制了一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并以新的重庆分公司的印章进行经营活动。
2007年8月27日,某某公司向市X区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在贵局登记后,期间因分公司内部矛盾管理存在问题,一直未能有效开展经营工作,从未在重庆独立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办理过国税、地税税务登记,未购买过发票,未刻制过分公司财务印章。本公司已于2007年8月25日在重庆晚报刊登了《关于注销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公告》和《关于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本公司在此再次承诺:重庆分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2007年8月27日,重庆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郭某于2006年10月应聘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每月工资2000元。自2006年1月起,重庆分公司因经营困难,一直未向郭某等人发放工资。郭某于2007年9月离开重庆分公司。2007年9月26日,郭某等二十二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因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2、依法认定申诉人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27日与被诉人重庆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4、支付被诉人应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给申诉人6270元;5、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该委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22000元;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3、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主张。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875元由被诉人承担。
郭某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依法认定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27日在被告设立的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2万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郭某与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郭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875元,由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于2011年5月9日又向渝中区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赔偿郭某不能补办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6160元(养老保险损失4400元、医某保险损失1320元、失业保险损失440元),该院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郭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因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某某公司已无法为郭某补办其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后被告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动离开公司,应视为原告与用人单位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4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证明其此时应当知道重庆分公司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重庆分公司被注销后亦无法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已经明知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鉴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才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