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0岁左右。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看到原告为其它炼铁厂供应的炼铁原料质量不错,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为其供应炼铁原料,刚开始,被告都能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但后来由于双方关系较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便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0年元月30日,经双方仔细核对帐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x元款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不同理由给予推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有一炼铁炉,2009年下半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炼铁原料,2010年元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T为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该x元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1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宋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