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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民、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七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十七局二公司新阳3标项目部于2005年10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委托龚道新等人代收款项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施工进度达不到施工要求而中断施工。其完成某工程量为x元,拨付现款及油料款等约计x元,还下欠工程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七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湖北华鑫公司此前已起诉了我公司,基于一个合同及同一法律事实、同一工程价款,我公司不能支付双份的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以驻马店市新阳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以十七局二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NO3合同段的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段范围为K21+800-K32+100。2005年10月1日,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为甲方、福建(香港)林某工程公司(实际为林某某个人)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将部分路段的施工交于林某某,主要约定有:一、工程名称及地点:新阳高速公路平舆县境内K28+253-K31+070(K28+332涵洞除外)施工段;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二、合同价款采取包工包料,单价一次包死,除业主批复变更外,无任何调价。三、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按时完成某工程的建设,在订立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x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乙方;乙方有违约行为时,甲方不退履约保证金。五、工程保修期限自业主验收之日起一年。甲方代表韩碧善在合同上签名后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林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后加盖了福建(香港)林某工程公司公章。施工中,林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湖北华鑫集团公司,龚道新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于2005年9月进场施工。在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款交付凭证上,显示的实际施工人为华鑫公司土方队。被告提供了林某某2006年1月22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显示因施工工地资金问题,全权委托龚道新办理此事。林某某授权后,实际施工负责人龚道新。龚道新并与项目部进行有关工程量的计价结算。因该标段工程价款纠纷,2007年8月14日,华鑫公司将十七局二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对湖北华鑫公司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湖北华鑫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华鑫公司该工程款x.26元。该终审判决本院已分别送达双方,并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组织双方对林某某客户明细表及相应的计帐凭证进行了对帐并制作了对账记录,同时有、驻马店市中级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双方的相互陈述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与林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建设工程合同,但林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施工,而是将相应工程进行了转包,华鑫集团公司员工接受了转包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华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通过诉讼已实现了权利。而林某某所诉请的权利已经包含于华鑫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中。现林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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