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上海分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上海分所(略)。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与被告韩某、周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8元,退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