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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井某诉龙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乡XX村人,现住永清县XX村。

委托代理人高XX,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乡X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XX,永清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井X诉被告龙景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X及其代理人高XX,被告龙景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我叔叔龙德X在曹家务乡X村建房屋五间,后龙德X将此五间房屋赠与我,我于1992年12月2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全家居住至2001年。2001年6月,因家庭矛盾我与全家搬至姜家屯村居住。我搬出后,被告强行将门锁砸开,搬进该五间房中居住至今。此间我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故要求被告依法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我所有的位于西桑园村的五间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永清县冀永(宅)字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被告现在居住的五间房屋,原告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2、证人龙德X(原、被告的叔叔)的证言,证实被告现在居住的五间房屋系自己所建,建房后赠给了原告,并让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3、证人张XX(原、被告的姨夫)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当年龙德X给原告所建,自己也参与了建房,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证4、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1977年自己就与龙德X在西桑园村里一起工作。龙德X盖房时,自己帮忙给买砖和买树,房屋是龙德X所建。证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1985年左右,自己是北大王庄砖厂的负责人。龙德X盖房通过他购买的砖,每千块35元。对上述证据被告以缺乏真实性为由,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现在我居住的房屋是我父亲龙XX于1984年自己盖的,并非龙德X所建,因此原告诉称龙德X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因原告结婚早,该房屋才让他居住,然后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搬走后,我父亲让我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因此我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我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户口簿一份,证实龙德X与龙XX始终没有分家单过,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不是龙德X所建。证2、证人龙XX(原、被告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不是龙德X所建,系自己出钱购置的原料所建。证3、证人龙景X的证言,证实龙德X与龙XX始终没有分家单过。证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大概20年前,龙XX因盖房买树曾向其借500元钱。原告对证1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能证实实质上的分家情况;对证2和证3因缺乏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4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84年原、被告的叔叔龙德X在曹家务乡X村建房屋五间,后龙德X将此五间房屋赠与原告。原告龙井X于1992年12月20日办理了永清县冀永(宅)字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其一家居住至2001年。同年6月,因家庭矛盾原告一家搬出该房屋,搬至姜家屯村居住。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至原告的房屋居住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予以侵占。原告当庭提供的永清县冀永(宅)字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龙德X、张XX、贾XX及李XX的证言内容较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有较强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能够相互予以印证,其证明力要明显高于被告证人龙XX、龙景X和赵XX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对被告现在占用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合法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完整的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景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现在居住的,位于西桑园村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士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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