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车却以1800元从李××(另案处理)手中买下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经评估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车却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车已追退,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