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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神龙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神龙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巷13—A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江西省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督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神龙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二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义务,应视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此外,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作出(2004)第X号广告设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义务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赣州神龙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450元,实支费300元,合计37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二次起诉系同一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1、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2004年10月8日到办证大厅申请续办文清路、南门口路段的灯箱广告牌。市城市管理局以“设置期已满,不再设置原路牌广告,不予受理”。上诉人对此向法院起诉。2、在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规定的义务。3、第二次起诉性质已经变化,上诉人2004年12月22日发现19块灯箱广告牌不见了,以为偷窃而报警,赣江派出所调查后答复是城管局所为,不受理。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起诉。4、请求法院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5、恢复19块灯箱广告原状,并消除隐患。6、上诉人自申请后,市城管局答复:“设置期已满,不再设置原路牌广告,不予受理。”上诉人对此答复有异议,2004年10月10日向章贡区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现在的灯箱广告牌,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解释、答复。一直到2004年11月24日,市城管局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去签收《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广告设置不予受理决定书(2004)第X号》,上诉人才得知要补“户外广告设施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7、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次不同的答复即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非法拆除19块灯箱广告牌行为等和不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有异议。综上,上诉人二次起诉是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裁定适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也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恢复19块灯箱广告牌原状。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后,又于同年12月22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户外广告行政许可,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样,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理由不完全相同,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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