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X乡X村北原宁河县造纸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齐、安泉,被上诉人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魁、董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9年8月在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15日24时,原告在工作中处理毛布起褶时被毛布机碾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河县医院急诊,由于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入天津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骨折。另,2006年l2月l8日,原告在工作中更换电机因地滑摔倒,造成右小臂第二次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河县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亦予支付。另查,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本人也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到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出具了宁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具体数目需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系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两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其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在被告未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在一年内亦未申请认定工伤,在此节点延后一年内未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也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具体数字以鉴定结果为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时效来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案时效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在工伤发生后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伤残鉴定,也未向上诉人告知其自己可以去劳动局作伤残鉴定以便以后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明显不公;原审审判程序不公,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指定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但原审对该问题未予解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在无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零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周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