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19X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以创办株洲市石峰区某厂,购买装载机,建破碎场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已偿还x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某厂经营概况良好,但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实际被告只向原告借款x元,其余的x元不是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合伙购买装载机,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投资款,且该笔投资款中还包括了原告姐姐的合伙投资款x元。至于借条上所注明的金额余下的钱,是当时被告与其老婆闹离婚时,为了证明有债务,而多写上去的。后来该装载机被法院拍卖了,被告就退了x元合伙投资款给原告。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卢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卢某某有几次陪被告去给原告还钱的事实;
证据2、证人万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万某某代被告还钱给原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卢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直接还钱给了原告,证据2万某某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完全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x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x元,其大部分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投资款,且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反驳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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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