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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刑一终字第4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摩托车出租,家住(略),案发前租住在宁都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正尉,江西国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陈益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4)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高正尉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输掉一万余元,便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念头。2004年8月20日上午,张某某在昌厦公路旁邱某生家附近,诱骗被害人邱某航至宁都县X镇X村一废采石场,捆住被害人的手脚,用胶带纸贴住嘴巴,随后离去。次日早上,张某某发现被害人死亡。同日上午,张某某采取发短信的方法,要求被害人大伯邱某生交五万元赎金,邱某生即在张某某提供的帐户上存入5000元。同月22日上午,张某某在瑞金市工商银行取出4900元,在返回宁都途中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陈益红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1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张某某无财产可供赔偿,依法可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托普MT5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无赔偿能力,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杀死被害人邱某航的故意,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被害人邱某航死亡属意料之外,是否属刑法中的“绑架致人死亡”值得商榷;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底,上诉人张某某因同他人赌博输掉一万余元,便产生绑架儿童勒索钱财的念头。2004年8月4日,张某某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得黄某某的身份证,并持该证办理了存折及储蓄卡。8月20日上午,张某某又购买了联通“如意通”手机卡一张(号码x)。然后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昌厦公路旁邱某生家附近,发现被害人邱某航(男、4岁,邱某生侄子)一人在路边玩,便以买冰棍吃为由诱骗邱某航坐上其摩托车。接着张某某又购买了拖把、透明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将邱某航带至宁都县X镇X村一废采石场,用拖把布条捆住邱某航的手脚,用胶带纸、止痛膏贴住其嘴巴,随后离去。8月21日早上,张某某发现邱某航已死亡,便解下尸体上的捆绑物和一只玉坠、一只银手镯,将尸体抛入采石场内的灌木丛中。尔后用手机发短信息给租住邱某生房屋的鄢某某,称小孩在其手上,并告之联系电话x。邱某生得知消息后,即与张联系,张提出要五万元赎金。邱某生则要求看到小孩的照片,张某某便将邱某航的银手镯、玉坠放在昌厦公路新东江大桥上,并通知邱某生将现金存入其所开的帐户内,邱某在张某某提供的帐户上存入人民币5000元。8月22日上午,张某某在瑞金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4900元,在返回宁都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邱某航系被他人捆绑手脚置于烈日下暴晒,造成中暑或日射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他与张某某等人赌博,张某某输了近万元。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8月4日,被一年纪约30岁的男子以帮忙进厂做事为名将他的身份证骗走。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8月20日上午,一个年轻男子从她处买了一张x的如意通手机卡和50元充值卡。

4、证人卢添秀(在宁都县综合大市场经营南杂店)证言,证实8月20日上午10时许,一个男青年骑摩托车搭一小孩到她店里,买了一根冰棍;证人廖爱青(宁都县X镇新庄爱青商行老板)证言,证实8月20日,一个约30岁的男青年在她店里买了一卷胶带纸;证人连春华(在新庄综合大市场开店)证言,证实8月20日上午10时许,一青年男子骑摩托车带一小孩,在她店中买了一把拖把。

5、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21日上午9时30分,他接到号码为x手机打来的电话,问鄢某某的手机号码,他告诉了对方;证人鄢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收到了手机号码为x发来的短信息,内容为“你的小孩在我处”;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8月20日早上,他儿子邱某航到大伯邱某某家玩,中午1时许,他们发现小孩不见了,就到处寻找。21日上午10时许,租房的鄢某某对邱某生说,收到一条短信息,内容为小孩在我处。邱某生就与对方的手机通话,对方提出要五万元赎金。

6、证人邱某生(被害人大伯)证言,证实8月21日上午,租他房的鄢某某对他说,鄢某到一短信息,内容为你找小孩是否很累。他就打短信息上的手机号码x,对方要五万元赎金存进指定的帐户。下午,他在指定帐户存入5000元。

7、公安机关对手机短信息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曾发信息至鄢某某的手机,内容为“你的小孩在我处”和张某某多次发信息至邱某生的手机,内容为勒索赎金。

8、宁都县移动通信公司的通信话单证明,2004年8月21日1l时至17时,上诉人张某某的手机(x)六次与邱某生的手机通话;8月21日9时30分,张某某的手机二次与涂某某的手机通话。

9、提取笔录、存款凭证证明,2004年8月21日,邱某生向黄某某帐户上存入5000元钱。

10、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4年8月22日16时,公安人员在张某某的指认下,在宁都县X镇X村塘窝里一废旧采石场内,找到被害人邱某航尸体。

11、法医学鉴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死者邱某航系被他人捆绑手脚置于烈日下暴晒,造成中暑或日射病死亡。

12、提取笔录、瑞金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9时45分在瑞金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

13、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扣押了张某某的人民币5146元、手机卡二张、邮政储蓄卡二张、摩托车一辆、托普MT55手机一部。

14、宁都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8月22日中午,公安干警在昌厦公路对坊与瑞金市X路段将张某某抓获。

15、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8月22日15时许,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上诉人张某某指认宁都县X镇X村塘窝里东边一废采石场是捆绑致死被害人的地点;新庄爱青商行是买胶带纸的地点,新庄卫生所是购买止痛膏的地点;昌厦公路邱某生住宅是绑架带走被害人的地点。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邱某航是X年X月X日出生。

17、宁都县气象局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8月20日,日平均气温为27.4℃,日最高气温为34.9℃,日最低气温为23.3℃,日照时数为7.1小时,地面最高温度为53.9℃。

18、上诉人张某某对因赌博输了钱而绑架被害人邱某航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某不想杀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是意外,是否属刑法中的“绑架致人死亡”值得商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最高气温为34.9℃,地面最高温度为53。9℃;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将年仅四岁的被害人带至采石场,用胶带纸贴住被害人的嘴,并用布条绑住双脚,应当明知他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属间接故意,应属刑法中的“绑架致人死亡”范畴。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理,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谢金龙

代理审判员张文明

代理审判员王丽君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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