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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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20时许,在长垣县X乡X村,被告人逯某的父母与本村村民逯XX、王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逯某闻讯赶到持砖将逯XX鼻梁打伤,用拳头将王XX鼻梁打伤。经鉴定,逯XX、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逯某赔偿逯XX、王XX经济损失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逯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0时许,在长垣县X乡X村,被告人逯某的父母与对门邻居逯XX、王XX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逯某闻讯赶到,持砖击打逯XX面部,用拳头将王XX鼻骨打伤,致使二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逯XX、王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逯某与逯XX、王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逯XX、王XX对被告人逯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4、抓获证明;5、赔偿协议书;6、收到赔偿款证明;7、证人逯XX、陈XX、李XX、逯XX、张XX、逯X、李XX、逯X等的证言;8、被害人逯XX、王XX的陈述及伤情照片;9、被告人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逯XX、王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逯某的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逯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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