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出生。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8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刑)见安微省太和县X组收头发辩子,二人预谋对其实施抢劫。当日13时许,二人窜至本村X组附近河坎,当孙某某过河后,二人来到孙某某面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孙某钱,孙某势异车逃跑,刘某甲追上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孙某某背部砍一刀,刘某甲从孙某自行车上将一手提包抢走,二人从包内搜出现现金29.90元。孙某某的伤情经检查,背部锐器伤口长约10cm,深约1.5cm。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如、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丙、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5)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持刀伤人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实施了持刀伤人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