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向某与被告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建房,请原告前去帮忙,在帮工过程中,被电锯打伤右手;当天在被告的护送下到旬阳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手无名指中节间关节开放性骨折;2、右中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后被告仅支付3195.00元,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余元。
被告熊某答辩称,2009年11月5日(阴历2009年9月19日)向某帮被告建房,当时安排原告和本组村民吴希荣锛抬杆;早饭后,帮忙的人都未开工,原告向某用电锯给自己做钉锤把,将手指打伤,被告遂即送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200.00元,原告出院第二天就开始干活,并未误工。综上,原告向某虽然在给被告帮工当天受伤,但受伤是因为原告给自己做钉锤把的过程中造成的,所以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某给被告熊某帮忙建房,在使用电锯锯木板过程中将手指锯伤,原告致伤后,被告遂护送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手无名指中节间关节开放性骨折;2、右中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260.3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195.00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x-2006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8日,原告就受伤一事请求构元乡司法所调解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因医疗和诉讼向某开支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手指受伤是否为帮工行为所致,原告提交吴希荣调查笔录证实向某在使用电锯锯木板时将手指锯伤;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在帮工当天为自己做钉锤把时致伤,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在为帮工行为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在给被告熊某帮工过程中致伤,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至定残前一日,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所在地农民收入状况,予以合理支持;原告向某做为木工,应具有电锯操作常识,应预见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而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给自己做钉锤把时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向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260.30元、鉴定费750.00元、误工费19×60=1140.00元、护理费19×50=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57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补助金8210)的80%,计x.24元;抵减已支付3195.00元,再行支付x.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向某承担250元,熊某承担250元,并经付于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刘家军
代理审判员阮斌
人民陪审员陈章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