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在原告经营的塑钢门市部购买一批塑钢型材,价值4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壹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货物价值4000元,有被告孙某某签名的欠条壹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孙某,09.10.26”。该笔货款4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欠条上的孙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同一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壹份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客观事实的存在,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0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