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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鲁某乙与被告田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男,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

原告鲁某乙,又名鲁某中,男,1970年生。

被告田某某(斌),男,1959年生。

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与被告田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鲁某乙诉称,2008年4月23日,二原告承租了胡集乡X村民委员会的一块3.74亩的土地,并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2009年秋季,被告田某某无故将二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的小麦毁掉,并挖上沟,用砖圈了一块五丈见方的土地,留作自己以后建房用。原告多次找行政村解决,但至今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有三个男孩,还缺少一处宅基地,在2008年行政村干部将被告承包的一片荒地卖掉,答应为其调一处宅基地。被告用砖圈起的该片土地是行政村干部许给他的。行政村X村的土地私自承包给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使用,没有经过群众允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鲁某乙,被告田某某均系郸城县X乡X村鲁某庄村人。2008年4月23日,二原告与鲁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鲁某村X村集体所有的一片土地(位于鲁某学校以西,村南责任田某北,鲁某旧校址以南,鲁某庄以东,东西长71.4米,南北宽35米,合计3.74亩),承包给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使用,2009年秋季种麦时,被告以缺少一处宅基地,村干部曾许诺为其解决为由,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用砖块圈起约五丈见方的一片土地,准备在该处建房。二原告找村干部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乙,鲁某甲为胡集乡X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农村土地,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以自己缺少一处宅基地为由,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用砖圈起一片土地,侵害了原告对该片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鲁某甲,鲁某乙承包土地上的砖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人民陪审员王永贤

人民陪审员鲁某金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顾崇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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