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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10年5月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颜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夏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溆浦县X镇友缘宾馆进行交易。当晚,被告人夏某在该宾馆的201房向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6月10日上午,吸毒人员颜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颜某某再次与被告人夏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溆浦县X镇黎阳桥头,在向颜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包子3个。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毒品交易的现场方位及公安机关从夏某身上提取了两片保险刀片和三个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毛重为1.8克。

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夏某提取的三个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5月的一天及6月10日,两次电话联系夏某并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一致。

4、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颜某某指认出了夏某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

5、被告人夏某对其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称未在友缘宾馆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夏某第二次贩毒具有特勤引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以“第一次贩卖毒品是

谢某林卖的,她只是介绍,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次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夏某上诉提出“第一次贩卖毒品是

谢某林卖的,她只是介绍,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次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的理由,经查,有夏某本人的供述和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夏某在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存在特请引诱情节,一审已查明该事实且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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