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益民房产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投资人。
被告株洲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诉被告株洲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查封被告株洲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告株洲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x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