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马某乙,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重新鉴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晚上到林州市西曲阳高铁一、二号隧道工地,盗窃x中空锚杆173捆(每捆五根)、钢管39根、钢管扣110个、黑白皮管各一根、铁锨两张及钻杆11根、水泵两个、螺纹钢筋162根。经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全部退赃,且在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