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丁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丁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经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某由被告丁某直接抚养教育,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丁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被告丁某给付原告沈某经济帮助费1000元(该款限当庭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