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趁本村村民吴少宗家中无人,将其家中的门摘掉进入屋内,将放于桌子抽屉内药盒中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通过本村村民樊留现归还吴少宗400元,其他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诺的供述、证人张某、田X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将赃款挥霍,使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酌予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