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地址:龙都商城X号。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赣州市客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稽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因诉被上诉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2005)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肖伍月,被上诉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林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与南方冶金学院学生工作部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批发部向南方冶院提供棉被套、棉枕芯、棉床单等床上用品,批发部必须保证货物质量,按样品供货,供货时间为2004年9月1日。协议订立后,批发部向南方冶院提供了2500套棉三件套床上用品,南方冶院销售了1196套,未销完的由批发部收回。2004年8月30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赣质技监监发(2004)X号《关于开展2004年第3季度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安排床上用品等14类产品进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规定床上用品由江西省纤维检验局负责承检。2004年9月4日江西省纤维检验局对批发部销售给南方冶院的床上用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标明的产品等级为一等品,为100%全棉,批发部负责人何某某在抽样单上签名接受抽查。2004年10月9日江西省纤维检验局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批发部销售的床上用品为不合格产品(标注不符合规定,纤维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检验报告送达给了批发部,批发部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要求。江西省纤维检验局将案件移送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1月5日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批发部销售不合格产品立案查处。2005年1月7日,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批发部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2005年2月2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床上用品,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全额一倍罚款计x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具有行使监督的职权。批发部销售的床上用品不仅纤维含量不达标,而且标注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三无产品”,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江西省纤维检验局的报告认定批发部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依据《产品质量法》对批发部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维持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国务院在2001年下发的国发(2001)X号文件以及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下发的国办发(2001)X号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赣府厅发(2002)X号文件明确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属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行政监督,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合同约定是按样品供货,并未对床上用品的等级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样品供货的义务。江西省纤维检验局以纤维含量不达100%认定上诉人的商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国务院对工商和质检两部门的职能划分是相对的,两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执法存在交叉现象。质检部门对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是国务院交办的工作,被上诉人依据国家部委的规定对上诉人销售给学校的床上用品进行监督,是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广大学生利益。经江西省纤维检验局抽样检验确认上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上诉状、答辩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质量监督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国务院的56、X号文件明确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据此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本院认为,国务院文件对工商和质检两部门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是原则性的划分,该文件并未完全排除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执法职能,特别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质检部门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必须在市场中抽查产品,另外《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在国务院56、X号文件下发后,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工商和质检两部门存在交叉的现象,特别在国务院及各部委下发的有关打假专项整治工作的文件中,更明确了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仍具有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本案江西省纤维检验局依据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旅游局2002年10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意见》和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2004年第3季度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对上诉人销售给南方冶院的学生用床上用品进行抽查检验是贯彻国家对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专项活动的具体实施,依据国家五部委文件的规定,质检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对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切实维护集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执法主体资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给南方冶院的床上用品并未约定为一等品、含棉100%,而是约定按样品供货,其履行了按样品供货的义务,江西省纤维检验局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规定“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江西省纤检局以上诉人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承诺的标准作为检验依据,符合规定,依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上诉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承认了检验结果,上诉人上诉否定抽样单及检验报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纤维检验局的报告对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实支费300元,合计5288元,由上诉人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毛敏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