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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河南省巩义市辉宏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城隍庙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巩义市辉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龙某与河南省巩义市辉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龙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故本案的管辖权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河南省巩义市辉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管辖权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凤凰县,付款地及交货地均在凤凰县,凤凰县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厂交货,物流公司代办托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本案管辖权应属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俊

审判员彭志友

代理审判员彭继武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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