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九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三十八岁,住(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郸城县交通局工程处拌合站与我约定,将一套设备自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至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放在我开办的停车场内,由我看管,管理费x元。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和郸城县交通局工程拌合站的张建军、王某等人与我协商:将18—21吨压路机由被告承包,看管费x元由被告二00九年底支付,经我同意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此合同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看管费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郸城县交通局工程拌合站的一套设备(包括一台18—21吨压路机)于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至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内,并约定由原告看管,看管费x元。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和郸城县交通局工程处拌合站的张建军、王某等与原告协商,并经双方同意后将18—21吨压路机由被告承包,上述看管费x元由被告于二00九年底支付,并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看管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郸城县交通局工程拌合站的张建军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证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看管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费x元于法有据,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看管费x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