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孙某楼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刘某庄。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之子刘某虎与被告之女孙某敏于1997年农历7月份,经孙某共的母亲孙某氏介绍婚姻,在相处期间,原告被告方花费:第一次买衣服、鞋720元、酒席两桌;第二次现金4600元、四首礼一个价值400余元,经原告之子从打工处给被告三次汇款计900元;第三交订结婚日时,要现金20000元、四首礼一个价值800余元,总计被告方共收受原告方财物折款27400余元,后因原之子给被告之女买摩托车拿的钱少而退婚,以上花费除诉讼前通过私下协议,被告孙某已返还给原告25000元外,仍有2400余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审认为,原、被告子女间的婚约不爱法律保护、判决:被告孙某酌情返还原告刘某财物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90元。
宣判后,孙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四首礼、鞋、衣服等礼物的折价款没有任何依据,在本案中能定为彩礼款的仅24600元,且已返还25000元,再判决返还2000元于法无据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地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8000元才算清白,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孙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调解书一份,原卷第26页,证明为婚姻一事经调解孙某已一次性包赔刘某25000元,以后再无纠缠。
2、媒人孙某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0年腊月18日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都同意的,为婚姻一事再无纠缠。
被上诉人刘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汇给孙某人民币300元的电汇单据一份,原卷27页。
2、汇给孙某人民币300元的电汇单据一份,原卷28页。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
1、孙某我的调查笔录,原卷第18、19页,证明退婚时,孙某已赔偿刘某25000元,介绍婚姻时孙某氏经手给女方礼金4600元,一个四首礼及衣服、鞋。
2、孙某共的调查笔录,原卷第20、21页,证明其本人经手给女方礼金20000元,一个四首礼。
3、孙某成的调查笔录,原卷第22、23页,证明女方已退赔男方25000元,其本人经手给男方一套衣服,给女方一个四首礼和礼金20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孙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认可是事实;对两份电汇单据认可收到汇款600元,提取580元。
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孙某成的当庭证言认为属实;对上诉方举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打调解书就得不到钱,实际应包赔28700元。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合议庭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上诉方举出的证据1、2,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三、对被上诉方举出的证据1、2,上诉方无异议,且能客观地反映本案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农历7月份,经孙某氏提媒,刘某的儿子刘某虎与孙某的女儿孙某敏相识,双方于2000年农历12月初四订下婚约。在两家相处期间,孙某经媒人之手二次接收刘某彩礼款24600元,接收刘某虎外出打工期间电汇款600地,共计收现金25200元。按当地往来习俗,刘某先后给孙某家买送了两次“四首礼”,给孙某敏头送了衣服和两双鞋;孙某也按习俗将刘某送来的两次“四首礼”分别折半返回,并给刘某虎买送了一套衣服。后因双方为购买摩托车产生了矛盾而解除婚约。另查明,在2000年农历腊月18日孙某与刘某通过媒人孙某成、孙某共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当场已返还刘某彩礼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孙某敏要求解除与刘某虎的婚约,这是法律赋予其本人的婚姻自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在为儿子刘某虎订婚期间给付上诉人孙某之女礼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婚约后,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已经返还彩礼款25000元,被上诉人仍要求返还两个“四道礼”、鞋、衣服等物品折款2000元,其在价格的计算上无依据,而且上诉人已按习俗将两个“四首礼”当时均予折半返回,同时上诉人也给刘某虎买送了一套衣服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某称其子刘某虎曾三次电汇给上诉人900元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只能证实汇款数额为600元,故对无证据支持的另300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本案的彩礼款数额上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现金200元,所送衣服、两双鞋原物返还。
三、被上诉人刘某原物返还上诉人孙某所送的一套衣服。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