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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银山与被上诉人陈改名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银山与被上诉人陈改名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被上诉人陈改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改名从2008年6、7月份开始,一直随被告张银山在张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10年7月30日晚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安县X乡供销社家属楼工地上干活时,从升降机吊栏上摔下,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54元,在新安县新城傅氏正骨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26.70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245元,医嘱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陈改名在住院期间,被告张银山分五次支付给原告费用x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改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

原审认为,原告陈改名在新安县X镇供销社家属楼工地上干活时,从升降机吊栏上摔下受伤事实存在,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答辩中称被告张银山不是该工程承包人,但某给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通知给原告做伤残鉴定时,被告到庭均没提出异议,没提出自己不是该工程承包人,也没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并在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签名同意原告到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及工友称他们工资均为被告张银山支付,被告亦认可,故推定该工程系张银山承包。原告陈改名在从事雇佣工作某受伤,被告张银山作某雇主,理应对陈改名合理损失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改名做为成年人,在从事工作某,自身没注意安全防范,造成该事故发生,故在该事故中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定原告陈改名的损失为:医疗费x.24元,误某x元,护理费1510.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赔偿金x.7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银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改名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27元(包括张银山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张银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改名精神抚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陈改名负担500元,被告张银山负担1040元。

张银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属共同在新安县X乡供销社家属楼工地干活的工友,既不是雇主也非该工程的承包方和受益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摔伤后上诉人伸出援手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就推定上诉人为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主非常牵强。这就如同南京的彭宇案中被人所质疑的逻辑施救者就是侵权人,这样谁还敢伸出援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声明其仅是类似于车间里班组长性质的施工中领头干活的人,并告知法院真正雇主的姓名,但某审法院既不依法追加被告,同时也不依职调查核实。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一审法院把上诉人配合法院领取应诉材料和同意进行伤残鉴定也视为推定上诉人为雇主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试想,上诉人身为一个农民缺乏法律常识,怀着服从敬畏法院的心积极配合法院工作某终竟成了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所以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是极为草率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对客观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判决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造成一审法院主观上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判令对该人身损害没有赔偿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放纵了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既不能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改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二、上诉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系工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查明答辩人从2008年7月份前后,一直在上诉人张银山承包的工地干活,先后到新安县X镇,李村乡等工地干活至受伤止。2、如果上诉人张银山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会大发慈悲去支付x元医疗费用。三、答辩人与上诉人张银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1、2010年7月30日晚,答辩人摔伤后,一直持昏迷状态,根据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答辩人才知道,是上诉人张银山将答辩人送到新安县X乡卫生院包扎后,租车又把答辩人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办理入院手续才离去,并向答辩人说:“我回去抓紧准备做手术的费用。”2、答辩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张银山分五次共支付x元(其中有一笔,是在2008年8月4日,上诉人张银山通过新安县建设银行直接打到答辩人住院的洛阳正骨医院收费室x元)。3、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上诉人张银山选择鉴定机构时,由张银山亲自抓旦选鉴定机构的事实。4、2010年7月30日晚上,答辩人受伤之后,由上诉人张银山亲自安排同答辩人一起在工地干活的工友崔占涛分别到新安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对答辩人陈改名进行护理,崔占涛在护理期间的工资,由上诉人张银山支付(一审崔占涛调查笔录为依据)。以上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敬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能使答辩人及早得到所赔偿的经济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张银山为证明自己不是承包人的上诉主张,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在同一工地劳动的两名民工作某证人出庭作某,两名证人均称干活工地的承包人是王某刚,自己的工资也是王某刚发的,但某称从不认识王某刚,工资都是从上诉人张银山手中发给的,平时花小钱也是从张银山手中借的,张银山对此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陈改名则质证称,对王某刚“是”承包人,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银山对被上诉人陈改名在新安县X镇供销社家属楼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均不持异议。但某张自己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有证人作某,但某证言前后矛盾,张银山又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改名又不予认可,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推定该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对被上诉人陈改名的伤残损失应负一定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银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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