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宁乡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4年5月4日,汉族。
原告湖南宁乡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卢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高某、被告陈某、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分别于1993年9月4日在沩山支行借款1000元,利率21‰,定于1993年12月10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6909元;1993年12月20日借款128元,利率17.4‰,定于1994年6月30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712.48元。1993年2月8日借款38500元,利率17.4‰,定于1994年2月10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219905.84元。1993年2月22日借款3000元,利率17.4‰,定于1993年12月22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17173.8元。1993年7月25日借款830元,利率18.9‰,定于1993年8月25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5161.02元。1993年12月29日借款700元,利率18.9‰,定于1994年6月30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4232.28元。1993年2月8日借款700元,利率18.3‰,定于1993年4月15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4352.67元。其妻子卢某乙于1993年10月31日借款11000元,利率19.5‰,定于1994年11月30日到期归还,至今尚欠利息69365.73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83670.82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55858元,利息327812.82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83670.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卢某乙共同辩称:1、原告对借款本息计算不准,随意夸大诉讼标的;2、原告一年之内先后八次向答辩人发放贷款,原告没有尽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的义务;3、原告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贷款人没有成功送达一份催收通知单,在债权的有效期内没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陈某、卢某乙系夫妻关系。自1993年2月至1993年12月期间,被告陈某、卢某乙分别向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沩山信用社立据贷款共计八笔。其中第一笔于1993年2月8日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率18.3‰,定于1993年12月8日到期归还,至今已偿还本金800元,利息结算至1993年12月30日;第二笔于1993年2月8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7.4‰,定于1994年2月10日到期归还,至今已偿还本金1500元,利息结算至1993年12月31日;第三笔于1993年2月22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7.4‰,定于1993年12月22日到期归还,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1993年12月30日;第四笔于1993年7月25日借款830元,约定月利率18.9‰,定于1993年8月25日到期归还,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1993年12月30日;第五笔于1993年9月4日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1‰,定于1993年12月10日到期归还,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1993年12月30日;第六笔于1993年12月29日借款700元,约定月利率18.9‰,定于1994年6月30日到期归还,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七笔于1993年12月30日借款128元,约定月利率17.4‰,定于1994年6月30日到期归还,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第八笔于1993年10月31日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19.5‰,定于1994年11月30日到期归还,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1993年12月31日。在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沩山信用社向两被告发放上述八笔贷款之后,双方因债务偿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已于2011年11月由本案原告湖南宁乡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卢某乙自愿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湖南宁乡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500元;
二、原告湖南宁乡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卢某乙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被告陈某、卢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某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