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0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农历9月初6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9月初1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0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农历9月初6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9月初1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其他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