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某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姜x,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某,住所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该公某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廖某诉被告xx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美,被告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望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7)17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社会保险费(520×8)4160元,共计21680元。
被告xxxx公某辩称,应先仲裁后起诉,原告在试用期内系自动辞职,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原告自动离职,2012年1月20日,向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解除与被申请人(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4160元,共计21680元。2012年2月1日,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同年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2011年9月工资为1216.3元,10月工资为1281.5元,11月工资为2300.2元,12月工资为2631元,2012年1月工资为2612元。平均工资为200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旷工处罚通报,被告提供的证人之言、工资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平等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五个月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004.1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二倍工资,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实际工资为8824.7元且已经领取,其另一倍工资即双倍工资差额8824.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原告社会保险费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xxxx公某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xxxx公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廖某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24.7元,经济补偿金1004.1元,共计9828.8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xx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