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省道337线94KM+950M处,将步行人杜某乙撞伤,车辆损坏。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乙伤情构成重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系堂兄弟。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x元,余款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乙陈述;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