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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莽张至王楼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莽张乡X村小王楼组路段,将被害人王艺轩刮倒碾轧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胜、吴×萍、胡×琼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报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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