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1962年8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男,1982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某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价值x元的钢材未某货款,经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多次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协议达成后,被告多次自原告处拉走钢材,但未某货款,2010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某某现金x元整,一星期之内归还。如付不清,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整。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自欠款到期的第二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胜利